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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化工园区评价认定管理办法》发布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发布日期:2024-10-18 浏览次数: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六部门9月20日印发《浙江省化工园区评价认定管理办法》,《办法》共九部分46条,另有2个评价指标体系作为附件。第一部分总则5条,提出《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化工园区的定义、开展评价认定管理的责任部门以及适用范围。第二部分建设标准12条,从园区设立、管理机构、园区选址、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方面提出约束性指标要求,是园区通过认定、复核、扩园的基本要求。第三到第五部分共8条,分别规定园区认定、复核、扩园的基本要求、评分标准等。第六部分项目入园7条,明确入园项目的范围和类别,规定化工重点监控点项目管理参照执行。第七部分工作程序3条,细化省市部门开展园区认定、复核、扩园工作的流程。第八部分园区管理10条,规定园区实行属地监督管理,以及地方政府、园区、省级六部门的职责分工。第九部分附则1条,提出施行日期及废止文件情况。2个评价指标体系,作为新设园区认定、园区复核、扩园和认定的评分标准,将指标分为A、B两大类,A类指标主要包括国家《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中建设标准有关内容,为否决项;B类指标为一般项。

浙江省化工园区评价认定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和《浙江省绿色石化(精细化工)产业集群建设行动方案》(浙制高办〔2024〕2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化工园区建设和认定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安全发展和绿色发展水平,促进化工产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联合认定并公布,在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工业园区内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功能区块。

(三)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开展化工园区评价认定管理工作。

(四)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化工园区认定、复核、扩园、调整、退出以及项目入园等事项管理。

(五)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二、建设标准

(六)化工园区设立应手续完备,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相关部门审查,开展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并组织专家评审。

(七)化工园区应明确管理机构,具备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满足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需要的人员。

(八)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相关规划。严禁在地震断层、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等地段、地区选址。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处于海洋灾害重点防御区的,应遵守《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开展海洋灾害风险评估。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规划安全控制线。化工重点监控点参照执行。

(九)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编制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总体规划应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的章节或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产业规划应结合当地土地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和我省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及化工产业发展规划。

(十)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十一)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产业“禁限控”目录并保持动态更新。建立入园项目评估(评审)制度,入园项目应符合国家化工产业政策、规划有关要求。

(十二)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结合产业结构、产业链特点、安全风险类型等实际情况,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对人员、车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物料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专用车道、限时限速行驶,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有关要求的危险化学品车辆专用停车场,防止安全风险积聚。

(十三)化工园区应具备对所产生危险废物全部收集的能力,根据园区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化工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特别是地下储罐、管网等)应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建立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和突发水污染事件多级防控体系。

(十四)化工园区应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独立建设或依托骨干企业)及专管或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含有码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设置了入河(海)排污口的,排污口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十五)化工园区应根据总体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立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形下应急处置需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人员和装备。化工园区应采取自建、共建、委托服务的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化工园区应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园区事故废水防控系统,做好事故废水的收集、暂存和处理。

(十六)化工园区应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结构需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的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体系,相关监测监控数据应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和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智能化管控平台。

(十七)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并根据论证报告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强化对外运输风险管控,确保运输风险可控。

三、新设园区认定

(十八)新设立化工园区应从严控制,应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拟定设立,园区选址应在省级及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工业园区等范围内。

(十九)有下列情况之一可设立化工园区:

1.国家或省重大发展战略或产业区域布局战略需要的;

2.承载列入国家或省相关战略规划重大项目需要的;

3.省先进制造业集群、未来产业发展和区域高端制造业配套需求的。

(二十)拟新认定化工园区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要求;

2.园区化工用地面积在150公顷及以上,原则上为集中连片区块。园区规划范围原则上应位于同一县级行政区范围内且在同一省级及以上开发区内,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3.园区有明确的四至范围,原则上以道路、河流、企业围墙等明确区隔为边界,不得穿越企业封闭厂区或建(构)筑物。园区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需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符合产业布局等相关规划要求,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入园项目评估(评审)制度、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规划环评、区域能评等文件;

4.园区四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宿舍等敏感点以及非化工和医药企业,具备封闭管理的条件。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区等人员集中场所应与生产功能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化工园区外;

5.园区所在开发区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和突发环境事件(外部不可抗力造成除外),不存在限期整改未完成事项;

6.根据拟新认定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总评分不低于80分,其中否决项须为满分。

(二十一)拟新认定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提交评价认定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拟新认定化工园区基本情况;

2.拟新认定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要求提供的材料;

3.拟新认定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四、园区复核

(二十二)化工园区复核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本办法第六至十七条要求;

2.截至上年底,园区内已投产(建成)规模以上化工企业3家以上或园区化工总产值30亿元以上。新设立园区首次复核除外;

3.园区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外部不可抗力造成除外),且当年度没有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因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被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区域限批、挂牌督办或限期整改未完成等事项;

4.园区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园区安全风险等级必须达到C级或D级;

5.根据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总评分不低于70分,其中否决项须为满分。

(二十三)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提交评价认定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化工园区基本情况;

2.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要求提供的材料;

3.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五、园区扩园

(二十四)化工园区扩园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扩建区域符合本办法第六至十七条的要求;

2.园区内化工产业总产值占园区工业总产值比重80%以上,已建成化工项目亩均产值不低于350万元,已开发利用面积不低于园区现有面积的70%;

3.扩建区域面积须在50公顷以上并原则上与现有化工园区地理位置接壤,扩建区域与现有园区区块须在同一县级行政区范围内,跨两个及以上县级行政区边界的园区原则上不再扩园;

4.扩建区域四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医院、居民集中区、宿舍等敏感点,原则上无化工和医药以外的企业,化工园区内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得有社会主干道路穿越,具备封闭管理的条件;

5.扩建区域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须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布局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入园项目评估(评审)制度、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规划环评、区域能评等文件;

6.园区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外部不可抗力造成除外),且当年度没有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没有因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被环保限批、挂牌督办或限期整改未完成等事项;

7.园区近三年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且园区安全风险等级必须达到D级;

8.支持建设纳入国家布局的石化化工项目的化工园区扩园。扩园后园区区块数量不增加,且原则上不超过3个,鼓励化工园区通过扩园减少园区区块,对通过扩园整合成单一区块的化工园区,优先支持其扩园,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2款、第3款条件可酌情降低;

9.根据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总评分不低于80分,其中否决项须为满分。

(二十五)化工园区管理机构按照隶属关系向所在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提交评价认定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1.化工园区基本情况(扩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利用情况,拟实施的项目情况,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等);

2.化工园区综合评价指标体系要求提供的材料;

3.扩园后的化工园区管理方案;

4.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出具的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六、项目入园

(二十六)化工园区应当依据总体规划和产业规划,制定并落实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产业“禁限控”目录和化工项目入园标准,建立入园项目评估(评审)制度。

(二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必须进入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使用取证项目应进入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或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化工和医药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一般或较低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其中液化天然气冷能利用项目,不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且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物医药、中药提取、林产化学产品制造项目,以及经专家论证确需为省级及以上园区配套建设的工业气体生产项目,可不进入化工园区。

(二十八)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的下列化工和医药项目依法依规可在化工园区外建设:

1.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纯物理分离、物理提纯、混合、分装的非危险化学品生产项目;

2.不涉及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和铅、汞、镉、铬、砷、铊、锑等重点防控重金属的无机酸、无机碱、无机盐项目;

3.有机肥料及微生物肥料制造项目;

4.医药制剂加工及放射性药物项目。

(二十九)引导其他化工和医药项目在化工园区发展。非化工和医药企业自用配套建设含化学工序的项目,其生产的主要化学品全部为本企业自身配套使用的,及可再生能源发电制氢一体化项目,按项目所属行业管理,不进入化工园区,按环保、安全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十)化工园区实施化工项目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科技含量高、产出效益高、能源消耗低、污染物排放低、安全风险低的项目。

(三十一)除安全环保节能、公共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及省内搬迁入园项目外,化工园区内原则上不再新建与园区产业规划中主导产业无关的项目。

(三十二)化工重点监控点的管理应满足《浙江省化工重点监控点评价认定管理办法》(浙经信材料〔2021〕207号)要求,项目管理参照化工园区内企业执行,可在不新增供地的情况下实施化工项目新建、改建、扩建,优化产品结构,提升工艺技术水平。

七、工作程序

(三十三)化工园区认定、复核、扩园由各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审核工作组,对化工园区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并进行现场审核。初审合格后将化工园区名单及相关材料联合行文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同时送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

(三十四)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开展现场核查。经综合评定后,确定拟通过的化工园区名单,并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三十五)复核、扩园的化工园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六部门予以公布;新认定化工园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省政府同意后由六部门予以公布;新认定化工园区在首个生产项目投产前应通过园区复核。

八、园区管理

(三十六)化工园区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政府承担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环境保护、自然灾害防护、社会稳定等园区管理的属地责任。园区管理机构依职责负责园区的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

(三十七)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按职能由各部门分工负责。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园区认定、复核、扩园等,负责园区转型升级和产业高质量发展等工作,并做好协调服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化工园区用地范围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落实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园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化工园区内单独立项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依职责承担化工园区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职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安全风险等级认定以及园区内化工和医药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三十八)化工园区开展年度自评价,每年一季度前将自评价结果报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三十九)化工园区每三年开展一次复核工作。未通过复核以及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环境事件的化工园区,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超过6个月的,须制定详细整改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实施。整改期间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整改完成后,按照本办法予以重新复核。整改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认定化工园区资格。

(四十)取消认定资格的化工园区仍然保留化工生产企业的,园区相关的管理机构不得撤销,安全环保监管标准不得降低,公共基础设施不得停用。企业不得新建、改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

(四十一)定期开展化工园区扩园工作。当年通过扩园认定的化工园区,三年内不再复核和扩园。

(四十二)鼓励化工园区通过调减园区区块数量降低安全和环境风险,调整后园区总面积超出原有园区面积20公顷(含20公顷)内的,按复核流程和要求认定;超出20公顷的按扩园流程和要求认定。

(四十三)化工园区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缩减四至范围的,由化工园区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管理厅备案。

(四十四)在产业发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环境保护、自然灾害防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履职不到位的,和对园区认定、复核、扩园、调整等工作推进不力、进展缓慢的,由六部门进行现场督导;对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发生较大、重大社会影响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警示约谈。

(四十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会同省有关职能部门定期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认定化工园区内化工企业数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情况。

九、附则

(四十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浙江省化工园区评价认定管理办法》(浙经信材料〔2020〕101号)、《关于实施化工园区改造提升 推动园区规范发展的通知》(浙经信材料〔2021〕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