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发布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10-21 浏览次数:
为规范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活动,提高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降低突发环境事件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及相关文件要求,制定了《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联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 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于10月15日印发《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试行办法》,详情如下:
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活动,提高企业防范环境污染事故的能力,降低突发环境事件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指以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环境导致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位(以下称投保单位)、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称承保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公布投保单位范围和投保单位应当执行的责任限额计算方法。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每年发布各区应当投保单位名单。市区两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实施监督管理。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在沪相关保险机构和服务平台推动落实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投保单位
(一)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浦东新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纳入《上海市浦东新区绿色金融发展若干规定》投保范围内的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三)鼓励本市从事涉及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以及石化、化工等高风险行业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承保单位
承保单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具有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匹配的偿付能力;
(三)具有为投保单位提供环境风险预防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保险责任
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保险责任可以包括: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即投保单位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生态环境损害。即投保单位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即投保单位为避免或减少前述风险或损害,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而支出的必要的清除污染费用及应急处置费用。
(四)其他费用。包括发生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事件后,为妥善处置事件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必要费用。
第八条 责任限额
承保单位可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公布的责任限额计算方法计算投保单位责任限额。
鼓励投保单位根据自身的环境风险防控需要与承保单位商议提高保险金额,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九条 费率和条款
承保单位应当综合考虑投保单位的环境风险水平,科学合理设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
鼓励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示范条款的编制和发布,为投保单位及承保单位开展保险活动提供参考。
第十条 保险期
除另有约定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期间为1年,以保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投保单位在同承保单位续保时,保险合同双方可根据投保单位意愿设立追溯期,追溯期可以按连续投保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风险管理服务
承保单位应当每年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为投保单位提供环境风险防控服务。
承保单位可聘请或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为投保单位开展环境风险防控服务。发现环境安全隐患后,投保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投保单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承保单位可及时向投保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鼓励承保单位通过保险行业协会等组织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及服务的标准研究编制。
第十二条 保险理赔
投保单位按照保险合同向承保单位索赔时,应当向承保单位提供与确认生态环境污染损害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依法配合承保单位进行事故调查。
鼓励建立生态环境事故预赔付机制,承保单位在接到投保单位的通知后,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结算相应的差额。
第十三条 信息平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保险监管部门指导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过程管理。鼓励投保单位、承保单位通过信息平台报送投保、承保、风险管理服务和理赔信息。
第十四条 投保单位监管
对于应当投保却未按照规定投保的企业,由企业所在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督促企业完成投保。结合生态环境信用有关规定,探索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机制。
第十五条 承保单位监管
保险监管部门依法对承保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承保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部门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年度报告,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承保情况、风控服务、理赔情况等。
第十六条 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其他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上海监管局、中共上海市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