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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布2024年第九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自动监控领域第二批)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湖北生态环境 发布日期:2024-11-04 浏览次数:

近年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持续开展严厉打击污染源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利用平台数据巡查、智能监控等手段,强化科技赋能,有力惩治了污染源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环境违法行为。为进一步巩固工作成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持续保持高压态势,现将各地2024年查处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予以公布,并对武汉、襄阳、随州、恩施、天门等地生态环境部门相关办案单位提出表扬。此次公布的典型案例包括:

案例一

天门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1日,天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其生物质气化锅炉配套的CEMS开展比对监测。检测报告显示,该企业生物质气化锅炉的CEMS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准确度均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

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对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折算进行违规设置,2023年5月至2024年1月期间,手动将CEMS烟气自动监测设备中污染物排放浓度的计算折算值从1修改为0(即从折算设置为不折算)共计111次,其中32次因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数据超标进行修改,导致上传到环境监管平台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全为实测值,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5月20日,天门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将此案件移送至天门市公安局。

2024年5月23日,天门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启示意义】

天门市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存在侥幸心理,在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情况下,通过篡改CEMS烟气自动监测设备系统参数的方式,上传虚假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和干扰了生态环境管理秩序。在本案的查处过程中,天门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发现该公司违法线索后,迅速固定证据,与第三方检测公司比对监测结果,形成闭合证据链,有效提高生态环境执法效能,精准打击了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二

随州某纸业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大气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3日,根据国家重点区域空气质量改善远程监督帮扶推送任务线索,随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纸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该公司停产检修,但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燃煤锅炉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正在运行,仪器显示当前锅炉废气氧含量与空气中的实际氧含量相比明显偏低,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示值误差核查,当事人在线设备氧含量分析仪示值误差约为-28.3%,超过技术规范规定的±5%误差范围。经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随州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现场比对监测,结果显示仪器氧含量准确度为28.3%,也超过技术规范要求。

经进一步调查核实,发现当事人聘请的第三方运维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下午15时开始对当事人的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进行维护,设定的氧含量标定值为16%。量程漂移校准前,仪器历史数据显示此时氧含量分析仪的测量值为18.42%(分钟数据),此时量程漂移为9.764%,超过技术规范要求的±2.5%标准,但运维人员仍按16%进行了标定操作,且未进行任何检查核查,直至本次运维结束,导致当事人锅炉废气氧含量由13%陡降至10%。

【查处情况】

当事人涉嫌不正常运行烟气CEMS在线自动连续监测仪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4月19日,随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随州市公安局,由其开展后续调查,追究当事人及其运维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2024年6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目前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近年来,生态环境部持续开展大气监督帮扶工作,通过多个平台数据综合研判,交办企业异常数据线索。本案中,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出击,根据交办的异常线索,锁定环境违法问题,上下联动,形成合力,有力打击了严重环境污染违法犯罪行为。同时,随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行刑衔接”,在案件移送、立案侦办过程中,形成会商机制。同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随州市生态环境局委托有资质检验检测机构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当事人16%氧含量标气进行了大气质谱数据分析,分析结果显示该标气的实际氧含量为22.3%,作为案件重要证据被公安机关采用。

案例三

恩施某污水处理厂涉嫌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5月,湖北省生态环境厅通过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省平台)发现,恩施州建始县某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口COD、氨氮、总磷等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或者临近超标时,数据大幅下降。经调取该厂废水自动监测站房内的视频监控数据,发现该企业工作人员多次将氨氮、COD自动监测设备采样进水管插入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水瓶中代替实际水样进行检测的情况,疑似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024年5月21日,湖北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恩施州生态环境局及恩施州和建始县公安、住建等部门现场配合,采用“四不两直”的方式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自动监测站房内氨氮、COD自动监测设备下方盖板内有一个500mL的饮料瓶(空)和1100mL矿泉水瓶(内有三分之二不明液体),采样进水管线松动。经问询,该厂工作人员承认因担心出水超标,多次将纯净水和出水按1:2比例混合后的水样装入塑料瓶中代替实际水样进行检测。

【查处情况】

该污水处理厂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6月19日,恩施州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之相关规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恩施州公安局。

2024年6月24日,恩施州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一)强化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结合运用,精准锁定违法行为。本案中,执法人员通过对省级污染源智能监控平台的视频资料、省平台可疑数据进行对比分析,精准发现环境违法问题线索,并采取“四不两直”开展现场检查,固定现场物证、书证,体现出新形势下生态环境执法方式不断创新,执法效能不断提高的良好势头。

(二)强化内部的上下协同配合和与其他部门的左右联动,高效打击违法行为。省生态环境厅提供的污染源智能监控视频资料和对应时段自动监测数据的研判为本案的调查处理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住建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一同开展勘察取证、调查询问,固定现场证据和证人证言不过夜,并专题召开案件研判会议,为案件顺利移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强化普法宣传力度和依法惩戒,切实提升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意识。本案中,该厂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经济利益驱动的前提下,通过更换水样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其主观意识是让上传的监测数据达标,达到顺利通过考核、减少领导批评的目的,问题根源在于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盲目行事。这就要求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普法宣传教育力度,从而提升行业从业者的法治意识。

案例四

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排放水污染物案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利用数据智能分析模型,对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发现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废水排口化学需氧量(COD)与氨氮自动监测数据异常,且与流量关系矛盾,初步怀疑该公司替换自动监测设备水样。

2024年6月18日,武汉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联合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江岸区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突击检查,发现其废水总排口正常排水,化学需氧量(COD)、氨氮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探头放在一水桶里;pH值采样探头上套有塑料套头,套头内有存水,上述探头均未实时监测企业实际外排水样,涉嫌篡改自动监测数据。经监测人员现场对废水总排口、沉淀池、生产车间沟渠、仓库外沟渠分别进行采样,检测结果显示生产车间沟渠、仓库外沟渠pH值超标。经调查核实,第三方运维单位运维人员曾多次发现该公司更换自动监测设备水样,并曾通过微信向该公司相关人员发送过《关于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取样口造假的告知函》。

【查处情况】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9月3日,武汉市生态环境局江岸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4年9月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该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办中。

【启示意义】

(一)非现场监管+模型分析查找可疑线索。本案中,执法人员分析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异常监测数据,引入第三方公司建立模型预警,精准锁定问题线索。

(二)充分准备+周密部署抓住违法现行。发现线索后,执法人员提前做好准备,确定好企业排口位置与排水时段,制定详细计划后突击检查直奔企业废水排放口,当场发现了企业造假行为,同时组织监测人员开展取样监测,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核查,进一步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三)分化瓦解+斗智斗勇突破关键口供。面对违法事实,企业与运维公司互相指认,执法人员提前将企业与运维公司分开调查,并联合公安部门提前介入,对有关人员全面排查询问,最终通过第三方运维公司提供的有力证据锁定排污企业的造假嫌疑,排污企业承认其主观故意,并交代了造假行为的实施人。

案例五

襄阳某砖厂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27日,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通过查询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系统,发现枣阳市某砖厂废气自动监测设备自2024年5月21日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后,系统显示连续129天数据缺失。襄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会同枣阳分局执法人员,在自动监测专家的辅助下立即对该砖厂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厂页岩砖隧道窑烘干、焙烧正常生产,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数采仪电源处于断开状态。经调取该厂废气自动监控CEMS烟气自动监控设备历史数据,显示该厂2024年5月至9月期间隧道窑废气有组织排气筒(DA002) 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因子出现多次超标现象。后经对该厂有组织废气进行手工检测,结果显示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折算值分别为231毫克每立方米、202毫克每立方米、224毫克每立方米,均值超过许可排放限值。

经进一步查实,该砖厂2023年、2024年被纳入襄阳市大气监管重点单位名录。2024年1月16日,方某、徐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从事页岩砖制造和经营活动。实际经营人方某在该厂废气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以该砖厂名义于5月17日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联网,并于5月21日与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系统联网。因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排放,方某主张自动监控设备数采仪不插物联卡,不传输污染物排放数据。9月23日,因第三方运维公司对该厂采样探头进行反吹需要电源,方某遂将数采仪电源插头拔掉,直至执法人员9月27日上午现场核查时,该砖厂自动监控设备数采仪电源仍处于断开状态。

【查处情况】

该厂废气自动监测设备数采仪电源仍处于断开状态,自动监控数据缺失,导致上传至湖北省污染源信息平台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数据失真的违法行为,符合《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方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八项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用某种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干扰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八)故意改动、干扰仪器设备的环境条件或运行状态或者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检测设备中储存、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或者认人为使用试剂、表样干扰仪器的”规定。

2024年10月28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枣阳市公安局。

2024年10月29日,枣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启示意义】

(一)全面调查取证,及时精准打击。自动监测设施造假行为隐蔽性强,性质恶劣。本案中,涉案人员反侦查意识强,故意不按规定在监控站房安装摄像头,以逃避打击,给取证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微信聊天原始记录,分析自动监控CEMS烟气自动监控设备历史数据、开展手工检测、对重点人员反复调查询问,说透法理,说明事理,说通情理等,及时破解案件办理中的难题,夯实证据基础,形成有效完整证据链,达到准确追究重点排污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强化信息研判,优化执法效能。襄阳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充分运用自动监控大数据平台分析研判,从大量数据中排查发现违法线索,让数字说话、让科技发力,提升精准发现问题的能力。执法人员针对自动监控数据异常线索直击现场,及时有效固定证据,打好“线上+线下”联动执法的组合拳,实现全面优化执法效能,有力打击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行为。